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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巩某、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被告人米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米某及辩护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巩某伙同米某共谋盗窃,到淄博市临淄区洋浒崖村附近盗窃旧村改造工地废弃电线一宗、水泥搅拌电机一个;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村附近,盗窃边河村扬程站水利灌溉设备的配件一宗。二人携带盗窃物品行至淄博市张店区红星美凯龙商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7135元。在盗窃边河村扬程站水利灌溉设备配件时将四根连接变压器的导线破坏,经鉴定,价值总计23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抓获材料、证人宋乐云、谢正、谢全斌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及照片、二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财物损毁,应对其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玉梅审判员  刘世龙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