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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发堆、郭军勇与吴七、任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发堆,郭军勇,吴七,任金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发堆。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勇。法定代理人郭发堆,系郭军勇之父。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兰。郭发堆、郭军勇因与吴七、任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郭发堆、郭军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发堆、郭军勇系父子关系,吴七、任金兰系夫妻关系。郭发堆、郭军勇与吴七、任金兰系同村村民,郭发堆、郭军勇在自家宅基地内养蜂多年,吴七自幼双手残疾,与妻子任金兰租赁郭发堆东邻宅基地民房经销农药。在相邻生活过程中,郭发堆、郭军勇所养蜜蜂出现死亡现象,尤其是吴七、任金兰向农户免费提供农药喷雾器后,郭发堆、郭军勇所养蜜蜂出现不同程度的死亡。另查明,吴七、任金兰在免费提供喷雾器业务中,存在试用农药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郭发堆、郭军勇养蜂在先,吴七、任金兰销售农药及提供农药喷雾器在后,吴七、任金兰在向农户提供农药喷雾器的过程中,部分农户在试用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时,则会使一定量的农药在空气中挥发,加之蜜蜂对气味的极其敏感性,造成了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蜜蜂中毒死亡的结果,据此可以认定吴七、任金兰提供喷雾器的行为以及放任部分农户试用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的行为与郭发堆、郭军勇蜜蜂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与郭发堆、郭军勇宅基地相邻的不动产的承租人,吴七、任金兰应认识到农药对蜜蜂养殖造成的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郭发堆、郭军勇影响的义务,故吴七、任金兰应对部分农户试用喷雾器及倾倒残留农药的行为应予以及时制止,防止对郭发堆、郭军勇的蜜蜂造成损害。关于郭发堆、郭军勇的经济损失问题,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的郭发堆、郭军勇蜜蜂死亡约48箱的证明以及开封市宋都养蜂专业合作社证明郭发堆、郭军勇的蜜蜂在2012年10月份死亡40箱的事实,但因该二份证据均系2012年下半年所做,不能排除蜜蜂死亡数量存在重叠的情形。至于郭发堆、郭军勇证人董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出具的三份证明郭发堆、郭军勇的所养蜜蜂于2012年2-4月份死亡36箱的事实,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吴七、任金兰对三位证人与郭发堆、郭军勇系养蜜蜂的蜂友的身份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明的效力值得商榷,综合郭发堆、郭军勇关于蜜蜂死亡数量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蜜蜂死亡的具体数量,但郭发堆、郭军勇蜜蜂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郭发堆、郭军勇的损失为10000元。任金兰系吴七之妻,其享有吴七经营所得的收益,该债务属二者共同债务,应当负有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至于郭发堆、郭军勇为检验宅基地内的地表水花费检验费500元及评估每箱蜜蜂的价值花费评估费2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郭发堆、郭军勇、吴七、任金兰各负担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七、任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现有农药销售处停止提供农药喷雾器并禁止倾倒残留农药;二、吴七、任金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发堆、郭军勇经济损失10350元;三、驳回郭发堆、郭军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发堆、郭军勇承担300元,吴七、任金兰承担500元。宣判后,郭发堆、郭军勇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吴七、任金兰搬迁并赔偿损失60000元。吴七、任金兰销售农药的行为给郭发堆、郭军勇造成大量蜜蜂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审仅判决其停止提供农药喷雾器并禁止倾倒残留农药,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得到落实,只有判决吴七、任金兰停止销售农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郭发堆、郭军勇的经济损失。吴七辩称:村里有很多人都在卖农药,不只吴七一家。法律也没有规定禁止卖农药。郭发堆、郭军勇的蜜蜂死亡和吴七、任金兰没有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发堆、郭军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蜜蜂的死亡与吴七和任金兰销售农药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郭发堆、郭军勇关于请求判令吴七、任金兰停止农药销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发堆、郭军勇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支持其60000元请求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发堆、郭军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琛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