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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戴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王中席,屈庆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中席。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屈庆会。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戴某、王中席、屈庆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戴某、王中席、屈庆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戴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桑家临时房xx区xx幢门口棚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九”比大小形式,每天两场,共纠集了数十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王中席、屈庆会受雇于张某、戴某,负责监管赌场抽头款、赌具,维持赌场秩序,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元、700余元。2013年7月15日,四被告人在该赌场内被抓获,公安机关查扣了抽头款人民币100元、硬牌九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刘某、李某、谢某、曹某、胡某能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戴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中席、屈庆会为明知他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戴某系主犯,被告人王中席、屈庆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席、屈庆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中席、屈庆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中席、屈庆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王中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四、被告人屈庆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五、犯罪工具:硬牌九一副、抽头渔利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