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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纳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合伙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纳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纳雍县某某供销社职工,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聂祥春,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某某中学教师,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合伙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日主持庭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祥春,被告陈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26日,原告提出反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于2008年10月12日,共投资70万元在某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六组的某某丫口处办理一个砂石厂,我出资40万元,占股份50%,二被告共出资30万元,各占股份25%。共同经营两年后,2010年6月14日,经协商同意,由被告陈某承包该砂石厂独自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给我承包金18万元,按每个季度支付4.5万元。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三年期满后,被告陈某应支付承包金54万元,实际支付了40.5万元,下欠13.5万元未支付。2013年6月14日,我约被告陈某某去收回砂石厂,被告陈某某说没有时间,叫我自己去,我去后,被告陈某说:交厂给他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要到2013年6月18日才归还。被告陈某承包期间,振动喂料机、喂料槽及装载机已坏,有1个大电机丢失。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耍赖,为此发生纠纷,经当地综治办调解未果。被告陈某某自愿用自己25%的股份为被告陈某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支付下欠三个季度的承包金13.5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告陈某修复砂石厂已损坏的设备至能正常使用后交付给我;由被告陈某承担承包期满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一个季度的承包金4.5万元计算。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涉及砂石厂整改期间设备搬动停产的,停产期间的承包费��当扣除,整改期间停产长达一个月之久,应当扣除一个月的承包费。涉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换证费用及新出台征收的费用、保证金等费用,按股份比例承担,我承包该砂石厂后,我垫付各种费用46389元,差旅费6000元,原告应承担26194.50元,原告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要从承包费中扣除。2011年9月3日,由于受到原告干涉,造成停产7天,应当扣除7天的承包费。因《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2年11月23日到期,换证和延期,原告未出资,导致砂石厂停产至承包期届满,其承包费应当扣除。抵押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受原告的胁迫才签的《担保书》。我不需要再支付原告的承包费,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该砂石厂的合伙人之一,我的股份也是共同承包给被告陈某生产经营,2010年6月15日,原告要求写《担保书》后才给铲车钥匙,而《担保书》是被告陈某写的,我在《担保书》上签字并盖了手印,担保不是我自愿的,更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第四季度,原告禁止拉砂,叫停产,且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讲的违约金我也有一份,这样才导致第四季度以来的承包金未给付。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①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②《纳雍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将该砂石厂中所占股份承包给被告陈某生产经营,承包期为3年,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18万元,按季度支付租金,每季度租金为4.5万元,违约金为每年6万元;③砂石厂生产设备固定资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砂石厂的生产设备移交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已实际签收;④《担保书》及书面承诺各1份:证明在2010年6月15日,被告陈某用自己25%的股份作抵押,被告陈某某用自己所占25%的股份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作担保;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金由被告陈某支付,与原告无关;⑤《某某村砂石厂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70万元开办纳雍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原告出资40万元,占股份50%,被告陈某出资13万元,占股份25%,被告陈某某出资17万元,占股份25%;⑥《关于王某某、陈某某、陈某三人某某村砂石厂承包纠纷调解记录》(以下简称调解记录)1份:证明在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收回砂石厂时,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纳雍县某某某乡综治办主持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⑦《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陈某在承包期内的年审费、培训费与原告无关;⑧《收条》1份:证明在2008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陈某的办证费为10万元。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⑥无异议,对证据④⑦⑧有异议,证据④是在2010年6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后,到同年6月15日,因原告不交设备给我,才逼迫我写的《担保书》,不是我自愿写的,如果是我自愿,抵押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的当天;证据⑦,同年6月17日,原告仍未将设备交给我,受原告的逼迫才签的;证据⑧是原告先借我1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时所写给原告的《收条》,后我请原告在姑开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发放后,原告从姑开信用社领走了10万元。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④,是因在2010年6月15日,原告不交铲车钥匙,要被告陈某写《担保书》后才交钥匙,是被告陈某写好《担保书》后,受原告的逼迫,我才在上面签字和盖手���,不是我自愿签的,更不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被告陈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①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对被告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其内容为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到2013年6月14日止,其给付原告的承包金是按季度给付,每季度4.5万元,每年共18万元,有违约情况发生时,被告陈某用自己的25%股份作抵押,被告陈某某用25%的股份为被告陈某作担保,违约金为6万元,自2012年9月至12月起,被告陈某未向原告支付下欠三个季度的承包金,原、被告三方发生纠纷,经某某某乡综治办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明原告的起诉具有真实性。②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的庭前《调解笔录》1份:其内容为租金是按季度给付,每季度4.5万元,年租金为18万元,违约金为每年6万元,被告陈某承包期间损坏的生产设备有喂料槽、装载机(需维修费1万元),经调解,被告陈某愿意给付二个季度的租金,要求原告让一个季度的租金和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陈某的意见,但要求在15日之内支付承包金,被告陈某在15日内不能支付,调解未达成协议。证明本院立案受理后,已主持原、被告方进行调解,因给付时间短,调解未果。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①②无异议。被告陈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①②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三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⑤⑥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证据①②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④⑦有异议,称是受原告胁迫而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陈某某对证据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方认为是受原��胁迫而签订,经过法庭提问,被告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且被告对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被告方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④⑦,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⑧,是在原、被告三方投资建厂时,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作出资款时写给原告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姊妹关系,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在纳雍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六组某某丫口共同投资开办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总投资为人民币70万元,原告王某某出资40万元,占股份50%,被告陈某某出资17万元,占股份25%,被告陈某出资13万元,占股份25%;所有设备全部为双方共同共有;营利按股份比例进��分配;由被告陈某、王进共同管理;如需追加投资,按股份的百分比计算再投资,如有一方投资跟不上,可另找股份投资。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实行内部承包,原告将其5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陈某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1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陈某某将所占25%的股份共同承包给被告陈某生产经营,因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由被告陈某每年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租金人民币7万元,付款方式也是按季度支付;因监管部门对砂石厂整改所需资金、监管部门要求的培训、换证费用、新出台收取的费用及保证金,由原、被告三方按股份比例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安全责任、因违章、违规导致证件被吊销及罚款,由被告陈某自行承担或出资补办;设备损坏,由被告陈某出资修复;如砂石厂整改期间,因设备搬动而停产,根据停产的时间酌减承包金;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陈某自行支付;约定年违约金为人民币6万元。原、被告三方为确保承包合同的履行,2010年6月15日所签订的《担保书》约定:2010年6月14日订《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愿意将25%的股份作抵押,被告陈某某自愿用25%的股份作担保,被告陈某、陈某某分别以抵押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捺手印。三年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应付原告承包金为54万元,实际支付40.5万元,下欠原告2012年第四季度及2013年第一、二季度的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告陈某在承包期间损坏的生产设备有振动喂料机、喂料槽及装载机(原、被告三方确认修复所损坏的生产设备需维修费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收��砂石厂时,原、被告三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某某某乡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主持原、被告三方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在某某某乡某某村砂厂中所占股份50%的租金人民币9万元,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给付完毕,如被告陈某到期不给付,被告陈某在某某某乡某某村砂厂中所占的股份25%,全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陈某在承包期内损坏的生产设备,由被告陈某出资1万元,并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共同修复,如修复费用超过被告陈某所出资的1万元的部份,则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按股份比例分担;被告陈某在承包期内已支付的证件年审费及其他费用,包括2013年8月21日前产生的电费,与原告王某某无关,2013年8月26日,原告反悔调解协议,要求依法判决。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某主张扣除停产37天的租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及被告陈某支付的各种费用原告王某某是否应当按股份比例承担26194.50元;2、二被告辩称在签订《担保书》时是受胁迫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开办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2010年6月14日,被告陈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分别承包了原告王某某所占50%的股份和被告陈某某所占25%的股份独自生产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主张因整改期间导致停产长达一个多月,应当扣除一个月的承包金,2011年9月3日,由于受到原告干涉,造成停产7天,应当扣除7天的承包金,垫付的各种费用46389元,差旅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26194.50元。《承包合同》虽约定因监管部门要求的培训、换证费用,如砂石厂整改期间,因设备搬动而停产,根据停产的时间酌减承包金以及新出台收取的费用及保证金,由原、被告三方按股份比例承担,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停产或停产的原因、停产的实际天数及其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是否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培训、换证费、新出台收取的费用、保证金,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担保书》约定: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愿意将25%的股份作抵押,被告陈某某愿意用25%的股份作担保。二被告虽称不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的胁迫,但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以抵押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其应当意识到对该行为要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方所行使的抵押和担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本院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是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撤销或变更,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在对被告陈某的询问笔录中,其已认可抵押和担保的真实性,二被告是自愿,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受胁迫,且被告对《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被告陈某用其所有的25%股份作抵押,其股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三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将其50%的股份承包给被告陈某生产经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支付承包金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陈某下欠原告三个季度的承包金,每季度4.5万元,共计13.5万元,被告陈某要求扣除全部承包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其理由不成立,因此,下欠原告三个季度的承包金13.5万元,被告陈某应当支付。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原、被告三方亦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2010年6月14日签订的原《承包合同》自然失效,合同解除,已恢复到承包前的合伙现状,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支付2013年6月18日以后所生产的损失,按一个季度的租金4.5万��支付,该损失应属于原、被告三方的共同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占股份50%,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持放任态度,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承包期满后产生的损失4.5万元,缺乏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自2012年第四季度以来一直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年违约金6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承包50%的股份生产经营,期间为三年,应支付给原告的承包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按年违约金6万元计算,三年共计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被告陈某实际应支付下欠原告三个季度的租金为人民币13.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陈某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陈某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是明白的,如按实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3.5万元×30%=405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已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实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40500元计算为宜。被告陈某某主张违约金亦有相应的份额,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将生产设备振动喂料机、喂���槽及装载机损坏,因被告陈某系某某某乡某某村砂石厂的合伙人之一,该损坏的财产,属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将已损坏的设备修复至能正常使用后交付给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鉴于原、被告三方已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设备损坏的,由被告出资修复能正常生产,甲乙(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才能接收,但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和同年8月21日的调解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将损坏的设备修复并能正常使用需维修费用1万元,因被告陈某未履行2013年8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所损坏的设备,应由被告陈某出资维修费用人民币1万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找修理工进行修复能正常生产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支付下欠原告王某某的承包金(三个季度)人民币13.5万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在承包期间损坏的生产设备振动喂料机、喂料槽及装载机所需维修费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自行修复;三、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500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书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发江审判员  徐忠杰审判员  杨真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大祥附:法条见后。《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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