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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4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徐某乙于2008年4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6月,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狱,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狱。被告入狱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出狱后,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暴躁,夫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对原告非打即骂。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结婚。2008年4月9日,婚生子徐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结婚证、婚生子徐某乙户口本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出现矛盾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夫妻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现在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