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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郦某伪造公司某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某章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伪造公司某章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郦某系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夏某某找到被告人郦某,希望挂靠东某某设集团,参投江苏省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人防加建工程。被告人郦某为赚取挂靠管某某,同意夏某某的请求,并约定夏某某需支付总工程款3%的挂靠管某某。为此,被告人郦某在没有东某某设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私刻的“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三枚印章与夏某某签订授托承包协议、与新世纪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另私刻了“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财物专用章”交由夏某某使用。后夏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和吴江第二建筑公司王某某,2012年12月,因夏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分别起诉东某某设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郦某伪造公司某章五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某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郦某系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某设集团”)嘉兴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夏某某找到被告人郦某,希望挂靠东某某设集团,参投江苏省吴江市新世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酒店”)人防加建工程。被告人郦某为赚取挂靠管某某,同意夏某某的请求,并约定夏某某需支付总工程款3%的挂靠管某某。为此,被告人郦某在没有东某某设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私刻的“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三枚印章与夏某某签订授托承包协议、与新世纪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并另私刻了“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望项目部财物专用章”交由夏某某使用。后夏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和吴江第二建筑公司王某某,2012年12月,因夏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吴江方圆钢架彩板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分别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东某某设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夏某某、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郦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私刻的公章照片、扣押清单、工程施工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民事诉状,吴江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单、工程施工经济劳务制授托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东某某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伪造公司某章五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某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郦某犯伪造公司某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