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恒大网吧,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该网吧65号机位上的步步高X1手机1部,价值1620元。窃后销赃,部分赃款已挥霍,剩余赃款402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购手机登记簿、销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上网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