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凤兰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兰,陈德刚,王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凤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凤兰,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德刚,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跃,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德刚申请执行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裁定对诉讼中已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跃名下的房屋一栋评估、拍卖。利害关系人李凤兰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李凤兰异议称:法院对被执行人王跃房屋查封、拍卖和变卖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1、法院执行中未保证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违反了《宪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2、被执行人王跃的房屋已在离婚时赠与给子女,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子女的财产利益。3、涉案债务系赌债,又是高利贷,不属夫妻共同债务。4、法院在拍卖房屋前未通知异议人,通知异议人搬迁时才告知该房屋已变卖。异议人提供了《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要求法院对王跃的房屋停止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陈德刚和被执行人王跃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陈德刚诉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陈德刚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王跃名下的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凤私字第2008000**号,建筑面积424.8平方米)予以查封。2012年9月26日,本院在执行宋庆华申请执行王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前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2012年10月24日,权利人陈德刚持本院(2012)凤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跃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王跃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凤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跃所有的住房一栋”。在评估拍卖期间,本院先后受理了宋庆华、陈德刚、陈小刚、简晓驹、薛洪庆申请执行王跃民间借贷纠纷六案,执行标的共计104.95余万元(不含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决定对七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原查封的被执行人王跃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在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后,本院依法组织公开变卖。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组织下,被执行人王跃自愿将该房屋整体变卖,买受人向本院预交了部分购房款。另查明:异议人李凤兰现居住在本院变卖房屋的第三层。被执行人王跃与异议人李凤兰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将登记在王跃名下的房屋第四层住房和第一层门面一间赠与给女儿王某、第二层住房和第一层门面一间赠与给儿子王某、第三层住房留给李凤兰居住,并约定婚后债务均由王跃负责。本院执行变卖成功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将第三层房屋变卖款补偿给李凤兰,用于解决其居住问题。随后,本院曾多次找异议人李凤兰做工作,劝其主动搬出该房屋并交付给买受人,但异议人李凤兰未同意。2013年10月22日,本院向李凤兰送达了迁出房屋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迁出现居住房屋。李凤兰于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房屋查封以前,案外人李凤兰与王跃系夫妻关系,是房屋共有人,现居住在本院变卖房屋的第三层,属本院执行变卖财产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在执行陈德刚与王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王跃未主动履行,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跃名下的房产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关于异议人李凤兰提出“法院执行中未保证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意见,经查,本院在执行变卖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跃自愿变卖房屋,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并表示能够解决居住问题(与其父母同住);同时,本院考虑到异议人李凤兰现居住在变卖房屋的第三层,拟用第三层的变卖价款解决李凤兰的住房问题,从而充分保障了异议人李凤兰及其扶养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未违反宪法、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利的规定。2、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王跃的房屋已在离婚时赠与给子女,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其子女财产利益”的意见。经查,异议人李凤兰与被执行人王跃离婚时,本院已对登记在王跃名下的房屋依法查封,二人离婚时将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的财产赠与子女属非法处置,该赠与行为无效。3、关于异议人提出“涉案债务系赌债和高利贷”的意见,异议人李凤兰和被执行人王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案中的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4、关于异议人提出“法院在拍卖房屋前未通知异议人”的意见,本院在拍卖、变卖中已多次发出公告,对外公示了拍卖、变卖的相关内容及优先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异议人李凤兰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凤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岚审判员 吴宗祥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