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时铿诉被告董敏凯、李宁燕、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时铿,男,1986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顺琦,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敏凯,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李宁燕,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铭,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法定代表人董敏凯,董事长。原告李时铿诉被告董敏凯、李宁燕、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覃顺琦,被告董敏凯、李宁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铿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敏凯签订《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7000元,借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131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董敏凯。但直至今日,董敏凯依然没有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被告李宁燕与被告董敏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宁燕应对被告董敏凯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7000元;2、被告董敏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5462元);3、被告李宁燕与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敏凯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时铿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敏凯已收到借款且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董敏凯与被告李宁燕系夫妻关系,以及两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被告董敏凯、李宁燕辩称:被告董敏凯原所借本金为1317000元,但被告董敏凯已偿还118300元,并且原告又拿走被告董敏凯的两辆小汽车(两辆小汽车的价值约20万),故被告现借原告的本金不是1317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合法,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董敏凯的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在借款协议上也有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内容,故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使用,不是家庭债务,被告李宁燕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董敏凯、李宁燕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董敏凯已偿还原告借款118300元。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董敏凯、李宁燕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董敏凯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成立?3、被告李宁燕是否应对董敏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董敏凯(作为借款人)、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内容有“本人董敏凯,今收到李时铿借来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317000.0),借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由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收到1317000元。还款期限过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借款利息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董敏凯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均无异议,则原告与被告董敏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借条》的内容,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借款为1317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18300元,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内容看,被告董敏凯支付原告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4月7日前,而原告与被告董敏凯签订借款协议以及被告董敏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均在2013年4月9日,故被告董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118300元借款;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拿走其两辆汽车(汽车价值达20万元)抵债,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董敏凯的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董敏凯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317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敏凯偿还借款13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董敏凯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董敏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告的诉称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是逾期还款利息,其认为被告董敏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董敏凯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董敏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李宁燕应否对被告董敏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被告李宁燕为被告董敏凯的配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敏凯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宁燕对被告董敏凯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李宁燕认为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李宁燕不应当对被告董敏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但被告董敏凯、李宁燕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董敏凯、李宁燕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敏凯向原告李时铿偿还借款本金131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3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李宁燕、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80元,由被告董敏凯承担,被告李宁燕、被告南宁市德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8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森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