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夏冬艳与张海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冬艳;张海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夏冬艳,工人。被告张海猛,个体工商户。原告夏冬艳诉被告张海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艳诉称:2011年10月1日、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海猛分别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海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海猛向原告夏冬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海猛将该借款借条重新向原告夏冬艳出具,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夏冬艳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月3分。借款人:张海猛,2011年10月1日。附:每三个月给付利息玖仟元正(9000)”。2012年2月8日,被告张海猛向原告夏冬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夏冬艳拾万元整(100000)利息3分每一季度给付一次。借款人:张海猛,2012.2.8号”。经原告夏冬艳多次催要,被告张海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猛向原告夏冬艳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的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夏冬艳要求被告张海猛偿还20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夏冬艳仅要求被告张海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2月8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冬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琼代理审判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