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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晖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晖,男,197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某局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征,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晖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晖及其辩护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买房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等事由为名,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先后骗取张某甲等11人共计88.42万元。分述如下:1、2009年5月25日、10月24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买房子,以承诺支付月息8分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5.2万元、1万元。2、2009年5月25日、10月29日,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并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段某现金4.6万元、3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以给银行送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现金10万元。3、2009年10月份、2010年3月份、7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共计5.76万元(分别为1.76��元、2万元、2万元)。4、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5.92万元。5、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并由李某乙担保向他人借款,后李某乙为其偿还借款9.8万元。6、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武某的信任并由武某担保向他人借款,后武某为其偿还借款20.5万元。7、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薛某甲现金共计10.08万元(分别是2.52万元、4.2万元、2.52万元、0.84万元)。8、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需要资金,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共计6.44万元(分别为3.68万元、2.76万元)。9、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现金2.64万元。10、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亓某现金2.64万元。11、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已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薛某乙现金0.8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晖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称张某甲的1万元已经归还,段某的10万元自己没有取得,薛某甲的借款自己归还了3万元或者5万元,向各借款人均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晖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诈骗罪。张晖向各借款人借钱是为了归还其个人债务,其一直愿意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指控张晖构成犯罪的数额与其实际收到的数额有出入,其已归还了10万余元的利息;3、张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晖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买房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等事由,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新还旧”的��式,先后骗取张某甲等11人的钱财共计85.8万元。其中:1、2009年5月25日与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买房子,以承诺支付月息8分的高息为诱饵,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6万元、1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张某甲现金572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两份证实:张晖于2009年5月25日、10月24日向张某甲分别借款6万元、1万元;(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因张晖干工程,家中买房子,其以月息8分的利息一共借给张晖2次钱,第1次6万元提前扣下1个月利息,实际支付了他52000元,第2次1万元没有提前扣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晖又支付了1个月4800元利息,这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2、2009年5月25日、10月29日,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以承诺支付8分的高息���诱饵,先后两次向被害人段某借款5万元、3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以给银行送礼贷款为由,向被害人段某借款10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段某现金1640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三份证实:张晖于2009年5月25日、10月29日、2011年8月3日向段某分别借款5万元、3万元、10万元;(二)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张晖以买房子、做生意、用于送礼贷款为名,以月息8分的利息三次向其借钱5万元、3万元、10万元,张晖共向其支付利息16000元;3、2009年10月份、2010年3月份、7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李某甲现金492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二份证实:张晖向李某甲分别借款4万元、2万元;(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因张晖称需要资金进货,可以支付6分高息,其从2009年10月份陆续借给张晖钱,共借给张晖三次6万元钱,每次2万元,到期换单子,张晖共向其支付了10800元的利息;4、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陈某借款6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陈某现金58200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一份证实:张晖向陈某借款6万元;(二)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因张晖称搞工程需要钱,可以支付高息,双方商定借款月息3分左右,在2010年1月18日借给张晖6万元,提前扣下1个月的利息;5、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由李某乙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张晖无力还款李某乙为其偿还借款9.8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欠条一份证实:因李某乙为张晖偿还借款,张晖向李某乙出具欠款98000元的欠条一份;(二)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张晖以做生意、做工程等借口,让其当担保人向他人借款,后来张晖还不上钱,其替张晖还了20多万元,张晖于2011年5月17日给其打了一张9.8万元的欠条;6、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晖谎称周转资金,骗取被害人武某的信任,由武某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后因张晖无力还款武某为其偿还借款20.5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条各一份证实:2011年4月20日因武某为张晖偿还借款,张晖向武某出具欠款19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3月6日张晖向武某借款15000元;(二)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张晖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其为张晖向他人借款8万元,三次当担保人担保借款11万元,担保的钱替张晖还了,其个人还借给张晖1.5万元;7、2010年7月20日、8月3日、8月23日、8月31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8分高息为诱饵,先后四次向被害人薛某甲借款3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薛某甲现金10.08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三份、建行存款凭条一份证实:张晖四次向薛某甲借款12万元;(二)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张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可以支付���息8分的高息为由,四次向其借款12万元,在四次借款前均提前扣除利息,总计利息是19200元,实际支付本金100800元;同时证实经其介绍两次借给张晖7万元,月息8分;8、2010年7月1日、8月5日,被告人张晖谎称买房子需要资金,以承诺支付8分高息为诱饵,先后两次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4万元、3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张某乙现金6.44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二份证实:张晖二次向张某乙借款7万元;(二)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张晖以买房子需要钱,可以支付月息8分的高息为由,两次向其借款7万元,在这两次借款前均提前扣除利息,共计利息是5600元;9、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6分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3��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李某丙现金2.64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一份证实:张晖向李某丙借款3万元;(二)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张晖以做生意需要融资,可以支付月息6分的高息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在借款前提前扣除利息3600元;10、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6分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亓某借款3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亓某现金2.64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一份证实:张晖向亓某借款3万元;(二)被害人亓某陈述证实:张晖以做生意需要融资,可以支付月息6分的高息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在借款前提前扣除利息3600元;11、2010年8月3日,被告人张晖谎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承诺支付6分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薛某乙借款1万元,扣除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后,实际骗取薛某乙现金0.84万元。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借条一份证实:张晖向薛某乙借款1万元;(二)被害人薛某乙陈述证实:张晖以干工程需要资金,可以支付月息8分的高息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在借款前提前扣除利息1600元;本案综合证据:(一)证人证言1、张某丁证言证实:其与张晖原系夫妻关系,家中没有固定住房,也没有任何车辆,家庭状况不是很好,张晖的收入就是上班工资,其本人没有正式工作;2、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张晖是初中同学,最后一次见到张晖是在2010年或2011年左右,有一次我们同学聚会时,同学都说张��借了很多钱,人也跑了;(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晖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证实:2012年2月29日,被害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8日立案侦查;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晖于2013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晖于2013年5月20日在日照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晖对本案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关于张某甲的1万元已经归还,段某的10万元自己没有取得,薛某甲的借款自己归还了3万元或者5万元,向各借款人均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份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晖的部分诈骗数额有误,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晖关于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在向本案各借款人借款时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又自行逃匿,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张晖在借款过程中编造自己买房子、干工程等事由,属于虚构事实,因此,张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沈玉贤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