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范会勇与温塘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会勇;温塘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727号 原告:范会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蒋丽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温塘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芝罘区。 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会勇与被告温塘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勇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媛、被告温塘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会勇诉称,2013年1月19日16时43分许,原告范会勇驾驶鲁YG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招金路与北园东路交叉路口处,摩托车右侧与温塘萍驾驶的沿北园东路由东向西驾驶的鲁F20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头碰撞,致范会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113915元。 被告温塘萍辩称,其本人亦有10万余元的损失,要求和原告互赔,且肇事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43分,原告范会勇驾驶鲁YGF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招金路与北园东路交叉路口处,摩托车右侧与沿北园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温塘萍驾驶的鲁F20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前头发生碰撞肇事,致原告范会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后肌腱开放断裂、右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碾压伤、右足内侧楔骨、右第一跖骨开放骨折、右足皮肤潜行剥脱伤、右内踝骨折、右踇趾末节不全离断伤、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骨折、脾切除术后、头外伤、闭合性胸腹外伤、右髋部软组织伤、肝囊肿。住院治疗84天,共花医疗费156778.44元。2013年8月24日,经双方共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范会勇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10级、10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范会勇缴纳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温塘萍驾驶的鲁F20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 又查明,原告范会勇自2007年1月开始与其妻子一起在招远市万达机电水泵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住该公司,其肇事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护工月工资为1110元。 2013年7月8日,原告范会勇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温塘萍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0万余元,经调解,原告范会勇与被告温塘萍达成和解协议:一、被告温塘萍再赔偿原告范会勇16485元。二、本次纠纷双方系一次性处理,以后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由法院分配。因被告保险公司坚持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证明、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范会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温塘萍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范会勇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范会勇与温塘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塘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范会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温塘萍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846.13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6元/天×84天)、误工费22216.67元(3100元/月×7个月零5天)、护理费4218元(37元/天×11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1296.8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246.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误工费22216.67元、护理费4218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1500),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12466.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范会勇与被告温塘萍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范会勇经济损失912466.67元。 二、被告温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范会勇经济损失16485元。 三、驳回原告范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原告范会勇承担171元,由被告温塘萍承担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波承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