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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韦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刑终字第11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刚,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韦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韦刚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晚7时许,被告人韦刚搭乘郭某驾驶的奔驰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途经广贺高速公路贺州市八步区信都段白马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韦刚藏匿在车内毒品氯胺酮120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记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条及被告人韦刚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刚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铵铜1205克,属于非法持有“其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刚在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购买毒品氯胺酮1205克,随后乘坐郭某驾驶的车运回桂林市,途经广贺高速路信都段白马服务区时被执勤警察查获,被告人韦刚实施的行为明显是属于运输毒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韦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明显不当,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认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韦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明显不当,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建议本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韦刚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日晚7时许,原审被告人韦刚搭乘郭某驾驶的奔驰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途经广贺高速公路贺州市信都段白马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韦刚藏匿在车内毒品氯胺酮120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刚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到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向他人购买毒品氯铵铜1205克后,便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运往广西桂林,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属定罪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及出庭支持抗诉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性不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韦刚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原判定罪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及出庭支持抗诉检察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韦刚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韦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韦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益林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