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谢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敏,女,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福县。法定代表人何政希,总经理。原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晓燕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期间陆续给被告提供电脑设备等货物,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8月2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71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三个月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171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货物出库单和货物托运单20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发了货物(电脑配件)给被告;4、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期间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电脑配件等给被告,被告拖欠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8月2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171元,被告当时的法人代表吴永生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在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福县至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乘帆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0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