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与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阿明。委托代理人:张立萍、汤存钎。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根。委托代理人:祝培钦。被告:陈建江。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水泥公司)为与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被告陈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存钎、被告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培钦、被告陈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良友公司因承建“光正重工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高端钢结构项目”工程的需要,由被告陈建江经办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良友公司向原告购买32.5﹟散装水泥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对合同的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九条对双方一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地约定为海盐县人民法院。第十条第2款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第3款约定被告陈建江作为担保人承担被告良友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通知陆续向被告良友公司的“光正重工有限公司”工地发货。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向被告良友公司供货233.54吨,累计价值69604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仅于2013年2月7月支付30000元,尚有39604元货款逾期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陈建江也未自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良友公司立即付清货款39604元;2、被告良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2802.87元);3、被告陈建江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良友公司答辩称:对货物单价有异议,原告据以计算的单价是原告单方面定的,单价如有调整,应双方签字才行。另外,对违约金的请求过高,要求免掉。被告良友公司同意11月份中旬付清,与被告陈建江没有关系,陈建江只是一个代理人。被告陈建江答辩称:1、其只是公司的项目主管,不是项目的承包人;合同的签订是代表公司,是履行公司职务,不代表个人行为;2、该合同要求陈建江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在其后又有签字和身份证填写的要求,但陈建江未在该处签字,故对陈建江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因该条款注明单位无能履行时,再由经办人承担责任,故应先由公司承担,陈建江连带责任不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有关问题约定的事实;2、水泥对账单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总数为233.54吨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友公司进行对账后,原告依据该对账数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良友公司的事实;4、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良友公司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良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对账单和发票均没有注明价格;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建江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出示被告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江是项目主管,不是承包人,公司愿意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说明被告陈建江是合同经办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但并不影响陈建江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被告良友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建江提供的证明,因原告和被告良友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良友公司因承建“光正重工有限公司年产6万吨高端钢结构项目”工程的需要,由被告陈建江经办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良友公司向原告购买32.5散装水泥用于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对合同的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单价约定为270元,并说明“以上价格为暂定价,以后根据嘉兴市信息价格和市场行情相应调整结算价格”。该合同第八条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月结账,每月26日后双方核对当月实发货数量,供方开具发票,核对当月数量后限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送全部水泥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需方未能按约付款。需方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付款延期部分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金。第3款约定:本合同如需方单位无能履行合同货款时,本合同经办人作为本合同的个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货款责任。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良友公司的“光正重工有限公司”工地发货。双方以五次对账单形式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每月发货分别为49.92吨、75.9吨、24.28吨、54.36吨、29.08吨,共计233.54吨。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分五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发票上所载明的水泥数量与对账单上数量一一对应,金额分别为13478元、23984元、7527元、16036元、8579元,共计金额69604元,换算单价依次为270元、316元、310元、295元、295元。上述发票被告良友公司已抵扣。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月支付30000元。庭审中,被告良友公司陈述该合同的签订被告陈建江仅为经办人,非实际承包人,本案债务应由良友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齐家水泥公司与被告良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良友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良友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单价问题和被告陈建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70元仅是暂定价格,价格的多少应依据嘉兴市信息价格和市场行情相应调整结算,故原告对单价作出调整,是在被告良友公司的预计之内。至于调整后是否应由原告通知被告良友公司,并经良友公司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出类似规定,而是约定结算的方式是依据双方核实的对账单开具相应的发票,以此作为付款依据,而被告良友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已抵扣,故原告按增值税发票主张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额予以认定。因被告良友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尚欠39604元未支付。对被告陈建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陈建江在庭审中表示在合同签署时其看到该条款并提出过异议,但双方未就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处理,被告陈建江仍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是对整个合同内容的确认。2、该条款后虽有签字一栏,但并未约定以在该处签字为生效要件。3、该担保条款虽写明在公司无能履行合同货款时,由个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条款中“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且公司无能履行货款,是指公司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不明确,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按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良友公司虽出具证明称与陈建江无关,但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担保期限的问题,虽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但主债务一直在连续发生,最后一次业务对账是在2013年3月份,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建江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虽双方有约定,且原告自愿调整,但违约金的适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本院调整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1962元(后继续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9604元,并支付违约金1962元(暂算至2013年8月13日,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41566元,由被告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二、被告陈建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