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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广德矿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广德矿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广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马圈子镇沈丈子村。法定代表人:白忠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红棉路****东北。法定代表人:梁志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龙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普通的债务关系,借款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只有借据,因借据产生的纠纷是债务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按借款合同,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按借款合同确认履行地并以此认定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企业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载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因此,出借人贷款方住所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即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