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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萍。委托代理人:张传竞。被告:浙江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飞。原告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南罗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南罗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布料买卖协议后,2011年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持续送货到被告处,原告依据协议依法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一直以来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07702.30元,加上2011年未结清的欠款42979.40元,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350681.7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次开具空头支票。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50681.7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杭州南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681.7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事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收受,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以来有连续交易的行为的事实。3、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所欠货款,三份转帐支票均为空头支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永鼎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既不提供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0681.7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合理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50681.7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南罗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被告诸暨永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