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军与东莞博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军,东莞博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博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法定代表人:BockGeb·KraubJudithJuliann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袁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军与上诉人东莞博克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黄军于2011年1月17日入职博克公司,任模具部钳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劳动合同附件一约定黄军的基本工资为920元/月,同时约定如黄军当月基本工资、全勤奖及加班工资总和低于5000元的,两者之间的差额由博克公司以补贴的形式支付给黄军。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黄军及博克公司均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博克公司辞退黄军。《辞退通知书》显示博克公司辞退黄军的理由为:“因该员工4月23日与注塑部员工潘旺盛在工厂打架依照厂规理应立即开除,因公司考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留厂查看,但其不听从说服教育,其后工作态度一直散漫,和部门经理屡次争执不听从部门经理安排,经说服教育仍无效,根据公司员工手册10.5.1对他人有暴行,恐吓,胁迫,伤害行为者,无论其伤害程度予以立即解雇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赔偿,公司于2012年6月4日与之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给予任何补偿”。黄军主张其不存在不听从安排,工作散漫的行为。双方均确认黄军于2012年6月7日正式离职。三、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博克公司提交了黄军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记录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其中2011年9月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算清单。黄军确认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上是其本人签名。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表,黄军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见附表一。四、年休假情况。黄军主张博克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应向其支付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元。博克公司辩称2011年已安排黄军提前休年休假2天,2012年春节安排黄军休年休假2天,2012年5月31日至6月1日已安排黄军休年休假2天。博克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黄军2012年1月已享受带薪假期6天,其中4天为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2012年5月31日享受带薪假期1天,2012年6月1日享受带薪假期1天。五、仲裁情况。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黄军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博克公司向黄军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30000元、加班工资差额18000元、3天带薪年假工资1034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黄军的申诉请求。黄军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六、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根据东莞市统计局2012年5月8日公布的数据,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12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军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证、辞退通知书、证人证明、劳动合同两份,博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工资表、请款单、员工考勤记录报表、请假单、公告、Bock员工代表候选人推荐表、Bock员工代表选举记录表、签到表、员工手册、报警回执及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军与博克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和约束。庭审时,黄军与博克公司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围绕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博克公司辞退黄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向黄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二、博克公司是否应向黄军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差额;三、博克公司是否应向黄军支付2012年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博克公司辞退黄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向黄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辞退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博克公司并非直接依据“黄军和潘旺盛打架”的事实解雇黄军的,而以黄军在“留厂查看”期间“不听从说服教育,其后工作态度一直散漫,和部门经理屡次争执不听从部门经理安排,经说服教育仍无效”的情况解雇,事实上博克公司主张的参与打架事件的员工潘旺盛已经于当日解雇,而博克公司却于发生“打架事件”之后的一个多月才解雇黄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博克公司对于黄军因和潘旺盛的冲突已经作出了“留厂查看”的处理,基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博克公司事后再以同样的理由解雇黄军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博克公司也未就黄军在留厂查看期间存在“不听从说服教育,其后工作态度一直散漫,和部门经理屡次争执不听从部门经理安排,经说服教育仍无效”的行为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博克公司辞退黄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黄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附表一,剔除黄军未满勤的2012年6月工资,计得黄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350.80元,高于离职前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的三倍5436元,应按5436元/月计算。黄军于2011年1月17日入职,2012年6月7日离职,则博克公司应向黄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36元/月×1.5个月×2倍=16308元。此外,由于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之一,故黄军请求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博克公司是否应向黄军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差额。黄军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10小时,超出以上时间的加班费按照底薪另计,双方约定的底薪为2011年1月至5月为5000元,2011年6月至7月为5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为6000元,2012年3月至6月为7500元。黄军并未就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博克公司对黄军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对黄军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博克公司主张黄军入职时双方约定黄军的基本工资为920元/月(后根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根据黄军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博克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博克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附件、黄军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黄军对上述证据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博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黄军签名确认,且博克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考勤记录与相应月份工资表上记载的考勤情况一致,故对博克公司主张的基本工资、黄军考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博克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黄军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详见附表一。根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黄军2011年1月至2月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5.29元/小时,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6.32元/小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计算出黄军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博克公司应向黄军支付的工资数额(详见附表一),与博克公司已向黄军支付的工资对比,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对于黄军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博克公司是否应向黄军支付2012年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黄军于2011年1月17日入职,到2012年1月16日工作满12个月。黄军于2012年6月7日离职,则黄军2012自享有带薪年休假起在博克公司的剩余日历天数为15天+29天+31天+30天+31天+7天=143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黄军2012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43天÷365天)×5天=1天。根据博克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黄军2012年1月已享受带薪假期6天,其中4天为元旦及春节法定节假日,2012年5月31日享受带薪假期1天,2012年6月1日享受带薪假期1天。综上,黄军主张博克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博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308元;二、驳回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黄军、博克公司各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黄军、博克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军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二、黄军作为公司钳工主管,底薪不可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人事专员称应对劳动部门检查,但是双方实际并不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博克公司应该支付加班工资。三、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评估是否休年休假不妥。考勤上可能是因为出差、调休等原因,公司休年休假需要写请假单,报上级批准的手续,公司未提交这些证据,应该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博克公司向黄军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5436元、加班费差额10585.43元、3天年休假工资1034元。博克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博克公司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博克公司并非直接依据打架事实解雇黄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黄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留厂察看期,博克公司根据黄军在留厂察看期内的表现,对黄军作出无偿解雇,是对黄军于2012年4月23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的最终处理意见,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一事二罚。二、黄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博克公司依法解除与黄军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黄军的打架行为,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博克公司也对此进行报警处理。黄军在事后拒不认错和接受公司处理,根据博克公司《员工手册》第10.5.1的规定,对黄军作出解雇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并由黄军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黄军答辩称: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上可以看出黄军没有与潘旺盛相互打斗,是潘旺盛追着黄军打,且潘旺盛在第二天就被博克公司解雇。黄军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没有受到过其他处罚,博克公司称给予留厂察看,黄军根本没有接到任何口头或书面通知。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黄军和博克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一、关于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黄军和博克公司对加班费的计付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博克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向黄军支付加班费,故对黄军要求博克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考勤记录显示黄军2012已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达到当年可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博克公司无需向其另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关于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从解雇通知书可以看出,打架事件之后,博克公司已经对黄军做出留厂查看的处分,给黄军改过自新的机会。博克公司主张黄军在留厂查看期间有不听从教育、工作散漫、和部门经理屡次争执不听从部门经理安排以及经说服教育仍无效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可见,博克公司以此解雇黄军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博克公司需向黄军支付赔偿金。至于代通知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博克公司无需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军、博克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军、博克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附表一:黄军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月份正常工时(小时)平时加班(小时)周末加班(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约定时新(元/小时)应付工资(元)已付工资(元)2011.18018.51105.29686.382157.582011.2160240.505.291042.133946.212011.318459.519.506.321973.424824.112011.416853.587.506.322674.946066.582011.51764740.506.322069.85071.662011.6176613506.3221335441.542011.716879.584.506.322883.56433.232011.818472.54406.322406.346410.202011.917651.56306.322396.866510.692011.1016854.56106.322349.466488.392011.1117665.563.506.322535.97008.712011.1217668.57206.322671.787177.172012.116031026.3213434645.382012.214930.53.506.321275.0645542012.317640.55806.322229.387777.782012.4167122606.321497.847162.502012.516001606.321213.446600.002012.6400206.32278.081640.63注:1.应付工资=约定时薪×(正常工时+平时加班×1.5+周末加班×2+法定节假日加班×3)2.2011年9月博克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算清单为准,考勤情况以2011年9月份考勤记录为准。其余月份的已支付工资数额及考勤情况均以相应月份工资表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