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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邢恩远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恩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韩同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52号原告邢恩远。委托代理人鲍文捷、丁增凤,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韩同芳。委托代理人张伟臣,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恩远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韩同芳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恩远及委托代理人鲍文捷、丁增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先军,第三人韩同芳委托代理人张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5日,被告依据申请办理了原告邢恩远名下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向第三人韩同芳核发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邢晓艳、原告和第三人身份情况;2、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邢晓艳、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情况;3、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4、《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邢晓艳办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5、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邢晓艳、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6、原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房屋产权人邢恩远的权属情况;7、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邢恩远已交纳各项税费;8、审核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5月25日领取了涉案抵押权证。被告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原告邢恩远诉称,2010年5月,被告根据第三人及案外人邢晓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崂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号楼×户房屋设定抵押他项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韩同芳。2012年9月,原告知悉崂山公证处在其本人不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邢晓艳办理了《委托书》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后因该公证书制作程序、内容违法,被崂山公证处依法撤销。现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因该公证书被撤销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撤销。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为第三人核发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结婚证一份,证明案外人牟秋花为涉案房屋共有人,被告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便办理了抵押登记;3、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4、《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撤证决定书》一份,证明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撤销决定,被告作出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自始无效,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证据支持。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查验了权属证书,收缴了双方提供的抵押合同,查明了申请人的身份和授权,涉案登记程序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登记材料齐全,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该《委托书》在登记完成后被撤销,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改变,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撤销请法庭依法查明。第三人韩同芳述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手续所作的书面审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与邢晓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原告与邢晓艳系父女关系,第三人不存在对原告的恶意行为,办理抵押登记时第三人并不知道涉案房屋系原告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相信抵押登记的效力。第三人韩同芳提交以下证据质证。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以借款纠纷为由将原告及其女儿邢晓艳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邢晓艳同意清偿其所欠债务;2、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服上述调解书,向中院申请再审;3、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原告女儿邢晓艳具有法律方面的“表见代理”行为,且第三人与原告女儿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未提供夫妻关系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依据的经过公证的授权书已被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邢晓艳没有代理权限,登记申请无效。该申请书下方“申请人承诺”一栏中显示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需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登记机关可以撤销,本案被告应作出撤销登记。另申请表中三人联系电话均相同,经查该电话为五色土投资公司电话,与事实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应要求提交权利人的婚姻情况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审查程序违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缺乏必要证据支持,应认定证据不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授权邢晓艳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事实与原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擅自处分,更不可能自行授权他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且该房产证首页“邢恩远”签字非原告所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8份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作出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邢晓艳系原告女儿,被告有权相信其有代理权,被告只能根据授权审查。被告审查的房产证和原告身份证均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和第三人均对被告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8份证据是被告作出涉案登记所审查的内容。原告证据: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的债权,而本案争议事项属于物权范围,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对该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事实不知情,且原告未到庭参与调解,也没接到法律文书,第三人所主张的其有理由相信邢晓艳有代理权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必须是经公证手续出具,这也是代理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条件,并不因原告与案外人邢晓艳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而排除。根据原告提交的撤证决定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因此案外人邢晓艳的代理行为无效。至于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以另诉公证部门要求赔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对民事调解申请再审的事实,因此与本案争议无关。且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邢晓艳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实及抵押登记并不知情,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应予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邢晓艳系原告邢恩远之女。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号×号楼×户,该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共有权人为零人。2010年5月25日,案外人邢晓艳与第三人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公证书号:(2010)青崂山证民字第346号)、登记申请书、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邢晓艳和原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关于涉案房屋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其中《委托书》内容为原告授权其女儿邢晓艳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和代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等。2012年8月9日,原告向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公证的《委托书》上“邢恩远”的签字、手印有异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2年8月24日,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作出(2012)青崂山决字第1号《青岛市崂山公证处撤证决定书》,认为《委托书》上“邢恩远”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他人冒名实施,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涉案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邢晓艳持邢恩远的授权委托书,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韩同芳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1月2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北民三商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邢晓艳和韩同芳间90万元借款事实,邢晓艳偿还韩同芳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邢恩远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债务向韩同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韩同芳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邢恩远对上述民事调解书不服,以邢恩远未到庭调解,借款合同中“邢恩远”签名非本人所为,涉案《委托书》的公证书已被撤销等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邢恩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登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本案中,邢晓艳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名义提起登记申请的,被告也是依据其持有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但后来经公证处查明该《委托书》中“邢恩远”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他人冒名实施,并撤销了该公证书,虽然被告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因上述公证撤销行为,被告作出抵押登记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故被告核发涉案他项权证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第三人与邢晓艳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以涉案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故本院认为第三人对涉案抵押权的取得属于善意,应予保护,依法应确认被告核发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告虽主张第三人对涉案抵押权的取得不是善意,但因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处分,被告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权利人仅原告一人,未登记共有人,根据房地产登记的公示和公信效力,被告只需根据登记权利人的申请作出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韩同芳核发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7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