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东红与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黄中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李东红,黄中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琛,范辰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负责人:晁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红。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辰斌。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委托代理人欧义华,被上诉人李东红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黄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琛、范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红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2日23时,李东红弟弟李明使用李东红所有的京P号轿车,将其车停放在六安市九号公馆门前停车场时,被苏C号轿车驾驶人倒车时撞损,事发后苏C号轿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明无责任,苏C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因苏C号轿车驾驶人逃逸不到案,只查明苏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黄中红,该车于事故发生年度内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李东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318元,并承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用。黄中红答辩:一、我将车辆存放在租赁公司内,事故发生时,车辆经租赁公司租给他人使用;二、我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答辩: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车不是我开的,我只存在中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王琛、范辰斌均未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3时,李明驾驶李东红所有的京P号轿车停放在六安市九号公馆门前停车场时,被苏C号轿车驾驶人倒车时撞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车损为22118元,评估费1000元,事发后苏C号轿车驾驶人逃逸。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明无责任,苏C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苏C号轿车系黄中红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出租,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审审理认为:李东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李东红无事故责任,其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事故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虽系黄中红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由黄中红出租在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使用,事故发生时黄中红对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黄中红出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该车运行支配权由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控制,驾驶员因逃逸该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对李东红车辆损失应全部赔偿。对于王琛、范辰斌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在承担李东红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后,可收集相关证据依据租赁关系向实际使用人追偿。综上,李东红要求黄中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要求王琛、范辰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赔偿原告李东红车损20318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1318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东红对被告黄中红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东红对被告王琛、被告范辰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李东红负担230元,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负担500元。宣判后,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琛、范辰斌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车辆的使用人和控制人为王琛、范辰斌,原审未予认定属事实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王琛、范辰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东红书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与刘国东(黄中红之夫)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刘国东自愿将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委托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代管代租,上诉人支付年租金28800元等内容。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与黄中红之夫签订协议后,即取得对苏C号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所以,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对于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不能举证证明车辆由他人实际使用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C号发生事故后,车辆实际使用人逃逸,致使交警部门认定苏C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尚不能够证明王琛、范辰斌为实际使用人,同时原审判决已经向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释明,其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使用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审判决正确,其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环宇汽车租赁俱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