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容与被告梁昌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李泽容,女,汉族,1955年7月26日出生,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昌伦,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029329-1。法人代表古杭,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泽容诉被告梁昌伦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容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昌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容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梁昌伦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县城方向沿江红路往红桥方向行驶,当日11时04分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27KM+500M处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将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泽容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江安县人民医院和底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8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昌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昌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处投保购买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87.9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2000元、护理依赖损失10761.9元、护理期间误工费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88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24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昌伦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由法院认定。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时间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依赖不应当参照工伤鉴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一个级别3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一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病历没有记载不予认可。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梁昌伦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梁昌伦驾驶其自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县城沿江红路(Q25县道)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04分行驶至江安县Q25县道27KM+500M处时,因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将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泽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好转后转入底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3987.13元。2013年2月1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32013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昌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泽容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泽容因交通事故致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李泽容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3、李泽容属部分护理依赖。4、李泽容护理时间约需壹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被告梁昌伦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因此自愿放弃医疗费项目中超出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泽容的母亲梁德清1926年1月4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李泽容的二女赖小琴1989年6月10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属重度智力缺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梁昌伦为其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0时起至2013年6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昌伦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江安县中医院、底蓬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赖小琴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梁德清的情况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有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32013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梁昌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泽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梁昌伦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昌伦为其所有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份由原告和被告梁昌伦根据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4087.95元,经本院核实为13987.13元,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误工费8400元(105天*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提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本院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根据本地的生活生产实践,原告虽然已年满58周岁,但在农村仍在进行农业生产活动,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5250元(105天*50元/天),并计入原告的损失项目。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0元,其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实际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5280元(88天*60元/天),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梁德清2683.50元(5年*5367元/年*30%÷3人)、其女赖小琴16101元(20年*5367元/年*3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天*15元/天)、营养费880元(88天*10元/天)、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用,生活护理费10761.90元(35873元/年*30%),护理期间不能从事劳动收入的损失7001元,本院仅对原告的生活护理费予以支持,并计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对于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残疾赔偿金就是对原告未来可期待利益的一种补偿,原告对于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请求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原告的损失项目中。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3987.13元,二、护理费5280元,三、误工费52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五、残疾赔偿金60790.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七、续医费4000元,八、鉴定费2500元,九、营养费880元,十、护理依赖费10761.9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4269.53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0187.13(13987.13元+1320元+4000元+880元),伤残项损失为94082.40元(5280元+5250元+60790.50元+9000元+2500元+10761.90元+5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在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昌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梁昌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梁昌伦承担。由于原告的医疗项损失为20187.13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187.13元(20187.13元-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部分10187.13元,应当由被告梁昌伦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自述被告梁昌伦已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因此自愿放弃对被告梁昌伦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财险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泽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082.40元;二、驳回原告李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依法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梁昌伦负担。此款原告李泽容已预交,由被告梁昌伦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泽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尤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