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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龚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龚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威明。委托代理人:袁志平、戴剑波。被告:龚水祥。委托代理人:赵辉。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大榭公司)与被告龚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榭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告龚水祥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大榭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镇流器、节能灯购销业务,截止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并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整,被告承诺两年后归还。至2012年12月8日,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至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水祥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也结算过,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镇流器是有质量问题的,导致被告在外的货款无法收回,还积压了很多货物,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宁波大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水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客户向被告购买灯具,因镇流器有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无法收回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的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货款无法收回。三、照片6张,证明被告提供的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大量积压。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提供的镇流器有质量问题,所以约定了两年以后归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与第三方在业务往来中签订,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所拍物品的来源,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镇流器、节能灯的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12月8日,双方对之前的往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于两年后归还。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威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龚水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