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金铎。委托代理人:司扬。委托代理人:傅康。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征宇。委托代理人:马宏利。委托代理人:王永皓。被告: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中。委托代理人:章晓峰。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分公司)与被告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扬,被告中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宏利、王永皓,被告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康分公司起诉称:众诚公司长期向海康分公司购买录像机、摄像机等,截至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尚欠海康分公司货款1550503元。为偿付上述货款,众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背书向海康分公司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系中程公司,票面金额1646078元,到期日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2日,海康分公司持该汇票去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时被拒绝付款,理由为出票人中程公司拒付。为此,海康分公司向中程公司、众诚公司发函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646078元及利息损失57635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2日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众诚公司为中程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程公司、众诚公司承担。被告中程公司答辩称:1、案涉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是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总公司),海康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汇票的第一背书人杭州想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湖经侦)就此在调查,本案应中止诉讼。3、想博公司与众诚公司的背书系基于非法的票据贴现形成。众诚公司给付的汇票票面金额多于其所欠海康分公司的货款,海康分公司之前曾就本案起诉过一次而撤诉,该案中其陈述的众诚公司欠款金额与在本案陈述的金额相差十几万,故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的背书所基于的买卖交易是否真实也存在诸多疑点。4、海康分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因其已超出6个月而丧失。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海康分公司起诉。被告众诚公司答辩称:1、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双方至今仍保持该关系,众诚公司多支付给海康分公司的款项是作为预付款。2、众诚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善意的,众诚公司取得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海康分公司,现该汇票被拒绝付款的原因系中程公司拒付,而非众诚公司。综上,本案的汇票责任应由中程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海康分公司对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二十四份、对帐单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发运单,证明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及众诚公司所欠货款金额。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原因系中程公司拒付。3、函二份,证明海康分公司发函主张权利。4、分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证明案涉汇票系海康总公司退回,由海康分公司主张权利。5、备忘录一份,证明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约定案涉多付款项作为预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程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程公司于2012年8月通知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停止支付案涉汇票票面金额。2、西湖经侦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西湖经侦已接受中程公司举报的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3、众诚公司工商变更信息一份,证明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2月27日已由章晓峰变更为朱伟中,众诚公司在案涉汇票上盖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仍为章晓峰不符财务要求。4、律师函一份,证明海康分公司本案代理人曾受众诚公司委托向中程公司发函。5、海康分公司在(2013)杭西商初字第1639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对帐单一份,证明海康分公司在前后二次诉讼中的提供的对帐单不一致。6、中程公司与想博公司、东方环球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中程公司开具的案涉汇票系被想博公司骗取。为证明众诚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是支付对价的,被告众诚公司提交转帐支票存根联一份。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中程公司认为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帐单与合同不能全部一一对应,对帐单上并无众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发货单并不齐全,对该证据中除帐单与合同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众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三、被告中程公司对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中程公司对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海康分公司已违反该规定收取了案涉汇票。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中程公司对原告海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欠款金额是否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可以印证,予以确认。六、原告海康分公司、被告众诚公司对被告中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汇票并未经公示不能承兑,原告海康分公司取得汇票是善意的,西湖经侦接受举报并非等同于立案,对帐单因截至时间不一样而不一致符合常理。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中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涉及的系被告中程公司与案外单位所签合同,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七、原告海康分公司、被告中程公司对被告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中程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想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0010006121612666,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出票金额1646078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12日,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想博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众诚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被背书给了海康分公司、海康总公司,海康总公司委托浙商银行杭州滨江支行收款。海康总公司在该汇票到期后要求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承兑时被拒绝承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的拒付理由为“出票单位拒付”。嗣后,该汇票被海康总公司退到海康分公司处,海康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想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众诚公司时,众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将汇票票面金额1646078元通过银行转帐转至想博公司帐户。众诚公司与海康分公司具有长期购销关系,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众诚公司截至对帐日尚欠海康分公司货款1550503元。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署备忘录,载明:“截至2012年12月27日,根据海康分公司2012年12月27日的应收帐款确认函,经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共欠海康分公司设备款1550503元。海康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收到众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646078元。双方确认,众诚公司多支付的95575元设备款,海康分公司以2013年度同等价值的设备冲抵”。2012年8月13日,中程公司发函给其开户银行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函称由于想博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其与中程公司的采购合同,提请停止支付案涉汇票。2012年8月28日,中程公司向西湖经侦举报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西湖经侦向其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月25日,海康分公司分别发函给中程公司、众诚公司,告知案涉汇票被拒付并为此主张权利。众诚公司收到函后于2013年1月底、2月初向海康分公司表示其不应付款。2013年7月10日,海康分公司曾以案涉票据纠纷将中程公司、众诚公司、想博公司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出票人的签章符合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汇票背书连续,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海康分公司作为持票人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故其有权对背书人众诚公司、出票人中程公司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海康分公司要求出票人中程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64607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应为57613元,海康分公司计为57635元,属于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中程公司辩称海康分公司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西湖经侦就想博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并未正式立案,且该案是否立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关联,故中程公司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海康分公司与众诚公司的背书基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中程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案涉汇票自汇票到期日起并未超过二年,中程公司认为海康分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虽本案起诉时间已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间,但海康分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的2013年7月10日曾就本案票据纠纷向本院起诉过众诚公司,故该票据权利时效因第一次起诉而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起算,此次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故海康分公司要求背书人众诚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票面金额1646078元及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损失57613元,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收。二、驳回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4元,减半收取10067元,由中程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智能信息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