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甫建与被告许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建,许金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甫建,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许金山,男,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甫建与被告许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建诉称,2011年,被告许金山租用其挖机,共计欠款9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租金9000元。被告许金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张甫建租用原告许金山挖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月23日,被告许金山向原告张甫建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款金额9000元。审理中,被告许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山租用原告张甫建挖机,应按约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许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甫建租金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金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