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KENNETHRBEAULIEU,柏跃,廖守其,陈庆时,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军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25号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跃。被告廖守其。被告陈庆时。被告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同伟。被告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利利。被告上海军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范海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与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茂公司)、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强公司)、上海军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军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锦绣东路行驶时被被告柏跃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廖守其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被告陈庆时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倾倒的渣土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为纳茂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为超强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为军跃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91,934元(币种下同),由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连带赔偿10,372.60元。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若属交强险赔付范围,肇事三车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支付;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90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4、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限计算护理期;5、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XXX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可,由法院进行酌定;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分开审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提供的相关发票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的费用;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3、误工费,应按实际扣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且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期限;4、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时52分许,被告柏跃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廖守其驾驶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陈庆时驾驶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将车上所装渣土倾倒于锦绣东路出黑松路东约150米处,造成该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同日3时3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锦绣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与散落于非机动车道内的石块碰撞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14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8,065.02元。另查明,被告柏跃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为纳茂公司所有,该车向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廖守其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为超强公司所有,该车向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陈庆时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为军跃公司所有,该车向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KENNETHRBEAULIEU因车祸致头部、胸部外伤,目前恢复尚可,唯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3-10肋骨共8根),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再查明,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内单位只发给原告工资21,557.6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历卡二份、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四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驾驶机动车将车上所装渣土倾倒后占用道路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交通事故,肇事三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及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及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现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过错,故被告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应对柏跃、廖守其、陈庆时的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相应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诊,花去医疗费48,065.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医,难免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衣物损失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势必毁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休息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内单位只发给原告工资21,557.61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工资收入65,442.39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5,442.39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原告合理护理费为1,20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原告合理营养费为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4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0,7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势必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由于肇事车辆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和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沪B7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79,12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58,929.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被告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9,564.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9,464.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金额为20,745.02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应共同赔偿原告10,372.51元,被告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纳茂公司、超强公司、军跃公司、太平洋广东保险公司、太平洋惠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179,12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89,564.80元;三、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10,372.51元;四、被告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军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KENNETHRBEAULIEU(柯博蓝)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94元,由被告柏跃、廖守其、陈庆时、上海纳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超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军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