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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如松村天龙钢瓶厂员工宿舍楼下的通道内,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停放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53元。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凤仪纺织印染厂三车间员工宿舍楼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敬小霞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汛居委会江南周85号租房一楼停车的房间,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办事服务中心门口,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81元。后被群众抓获,该辆电动自行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敬小霞、王某丙、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白天鹅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钥匙四把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照片复印件,价格���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