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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9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告:俞某。原告施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10日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于1990年11月举办婚礼仪式,于2010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恋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未履行其照顾家人的义务,拒绝承担扶养妻子和抚养女儿的责任,不向家里拿出一分钱。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被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还在外因赌博而吃高炮,直接导致家中无任何财产。由此引发的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早已淡漠。被告不听原告好言劝告,经常用威胁的语言恐吓原告,同时对原告及女儿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并不是经人介绍结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我们现在感情还是有的。原告说的我不向家里拿出一分钱是不存在的,我做生意的钱都是原告管理的。赌博是我的错误,今天我向原告和法庭表态,我坚决改正,以后都不赌博了。债务我愿意独立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借条2份、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赌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向原告姐姐和弟弟借款的事实。3、原告申请法院向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调取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二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举办婚礼仪式,于2010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视这份婚姻关系。被告参与赌博影响家庭生活、使夫妻关系紧张,是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现被告认识到赌博的错误,也表示了戒赌的决心,原告可以给被告一个机会,以观后效。被告也应以实际行动兑现自己的承诺,使夫妻关系恢复和睦。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