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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缪某与徐某、侯某等人在龙游县龙洲街道东苑小区东苑特色菜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被告人缪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未投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当晚11时41分许,被告人缪某驾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巨龙路与西湖沿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8mg/100ml。随后被告人缪某被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缪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胡某、徐某、侯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员随车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