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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宏水与毛汉明、毛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317号原告徐宏水与被告毛汉明、毛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宏水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毛汉明、毛海荣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毛海荣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南三区13幢601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暂不宜处置。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毛汉明尚欠申请执行人徐宏水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毛海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被执行人毛汉明负担;执行费5248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31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玮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