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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邹连瑞与赵冠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连瑞,赵冠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邹连瑞。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赵冠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利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述磊。委托代理人:张秀征,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负责人:许恒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连瑞与被告赵冠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连瑞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述磊、张秀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冠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连瑞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冠世驾驶鲁S×××××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冠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造成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10.58元、护理费35074.5元、住宿费5640元、伤残赔偿金64902.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款项扣除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计309093元。被告赵冠世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向我方提出的索赔数额,待原告举证我方质证后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另外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抢救费、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冠世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54分许,被告赵冠世驾驶鲁S×××××号轿车沿花园南路由北向南行使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冠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脑挫伤、多处骨折先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84215.44元。因转院治疗支付急救费11154元。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伤残等级,一处为七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冠世,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由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保单、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13年3月14日10时54分许,被告赵冠世驾驶鲁S×××××号轿车沿花园南路由北向南行使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冠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或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赵冠世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数额为184215.44元,急救费11154元属医疗费范畴,计入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95369.44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之一邹春禹按期固定劳动收入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天数中的15天由护工护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护理人员狄建霞系城镇居民,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6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邹春禹护理64天,护理费为3632.6元/30天×64天=7750元,狄建霞护理49天,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49天=3457.5元,另15天由护工护理,根据发票,护理费为21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80天,由邹春禹护理,护理费为3632.6元/30天×180天=2178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5087.5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年收入情况,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5755元×6年×42%=6490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为1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去外地治疗情况及住宿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6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08519.54元,根据各被告责任的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63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87289.44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5%即15919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即医疗费28093.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693.5元,由被告赵冠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连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630.1元,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1096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连瑞医疗费159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冠世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969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赵冠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爱军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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