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冯双荣、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冯双荣,吴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李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职务行长。被告冯双荣,女,汉族,已死亡。被告吴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冯双荣、吴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涛向本院提交由莱阳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冯双荣已于2011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现被告吴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冯双荣于本案起诉前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灭失。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綦桂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