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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99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0时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途径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04mg/ml,后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8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