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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艳与范泽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范泽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郭艳。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范泽保。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原告郭艳与被告范泽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诉称,2013年3月17日下午,其在工作期间被范泽保打伤,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白河县冷水派出所调查情况属实,并对被告范泽保行政拘留五日。故请求判令被告范泽保赔偿其各项损失9654.18元。被告范泽保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面部、手指、胸部、肺炎等损伤是被告殴打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首先打其脸部一耳光后,被告还击了原告一耳光,对其没有过多伤害,原告郭艳过错在先。且被告的住院时间与事实不符,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有诸多不当之处,恳请法庭核查。其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郭艳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郭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郭艳身份。2、原告郭艳在白河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453.68元)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白河县医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3、原告郭艳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696.50元),拟证明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检查费用。4、原告郭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6.00元),拟证明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用。5、交通费票据47张550元。被告范泽保当庭出示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郭艳在石泉县参加驾驶员考试。本院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1、被告范泽保陈述,其是大双小学教师,负责学校的营养餐的管理,郭艳是大双小学聘请的厨师长,2013年3月17日16时左右,郭艳与其在库房领食材时,郭艳要多领取食材被其拒绝,郭艳自行去拿食材,其去阻止,郭艳用右手打其左脸,其用左手还了一下,打在郭艳的右脸上,两人撕打在一起,一直到学校操场,并相互对骂,后被他人拉开。郭艳报警了。2、原告郭艳陈述,范泽保是大双小学教师,负责学校的营养餐的管理,其是大双小学聘请的厨师长,2013年3月17日16时左右,其与范泽保在库房里领食材时,范泽保故意为难不让其多领取食材,范泽保喝酒并骂人,其见状自行去捡菜,范泽保用左手打其右脸,其抓住范泽保不放,两人一直到学校操场,并相互对骂,后被他人拉开。其向冷水派出所报警了。3、邱某某陈述,其是大双小学的厨师。2013年3月17日,厨师长郭艳到范泽保管理的库房领食材时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其没有看见范泽保打郭艳。4、龚某某的陈述与邱某某基本一致。5、陈某某的陈述,其是大双小学校长,范泽保是大双小学教师,负责学校的营养餐,郭艳是学校聘请的厨师长,两人以前有矛盾。2013年3月17日因为领食材在库房二人发生纠纷,其没有在现场,没有见到二人发生纠纷的过程。6、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郭艳为神经性耳鸣。7、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郭艳伤情为:颅脑外伤,右颞、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二指、腕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右侧间质性肺炎。8、白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范泽保被处以5日治安拘留。以上证据,原告郭艳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被告范泽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范泽保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郭艳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一部分是用于治疗原告的肺炎,且原告住院期间到石泉县参加驾驶员考试,存在过度医疗;证据3、4是用于原告的神经性耳鸣的检查治疗,且还是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期间进行的,故对此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用于神经性耳鸣检查的交通费,且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2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郭艳出示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2是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范泽保认为原告郭艳先打其一耳光后其才还了郭艳一耳光,而郭艳认为其没有打范泽保,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为大双小学的库房,且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认可其打了郭艳一耳光,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艳先打他,故可以认定被告范泽保打了郭艳一耳光,对被告陈述的关于郭艳先打其一耳光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泽保系白河县大双小学教师,负责学校的营养餐食材发放等与营养餐相关事项。原告郭艳为学校聘请的厨师长,负责在范泽保处领取食材并制作营养餐。2013年3月17日16时许,原告郭艳在范泽保负责的食材库房领取食材时,因为领取食材的多少与范泽保发生争吵,原告郭艳就自行去捡食材,被告见状去阻止,郭艳用手指着被告质问,手指触碰到被告的脸,范泽保打了郭艳脸部一耳光,两人撕抓在一起,一直到学校操场,后被人拉开。郭艳向冷水派出所报案。郭艳被其丈夫送往白河县医院治疗并当日住院,其伤情经白河县医院证明,伤情为:颅脑外伤,右颞、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第二指、腕部、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神经性耳鸣;右侧间质性肺炎。2013年3月26日,郭艳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696.5元。2013年3月27日,郭艳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86元。2013年3月30日,郭艳到石泉县参加驾驶员考试。2013年4月1日,郭艳在白河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白河县医院花去医疗费4453.68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范泽保被白河县公安局处以五日拘留。另查明,原告郭艳在住院期间工资没有被大双小学停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营养餐食材的发放而发生争吵,原告手指被告脸部进行质问,被告范泽保击打原告郭艳耳光,继而发生二人相互厮拉,导致原告郭艳身体软组织损伤,被告范泽保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郭艳对纠纷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艳对本次纠纷发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泽保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郭艳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236.18元,经审查,该费用包括原告在白河县医院住院15天进行外伤和肺炎的治疗,又包括原告到安康、十堰两地进行“神经性耳鸣”的检查治疗。原告治疗肺炎的费用与被告的“一耳光”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治疗费用不予确认。原告在白河县医院己诊断为“神经性耳鸣”,其又前往安康、十堰两地再次进行“神经性耳鸣”的检查,对其重复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医院出院记录中己载明“建议外出上级医院检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重复检查费用认定一次较为合理,用于治疗的药费应予认定。原告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于3月26、27日外出安康、十堰进行检查后诊断为“神经性耳鸣、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并行门诊口服药物治疗”的诊断结论,又于3月30日到石泉县参加驾驶员考试,但原告在白河县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却持续计算至4月1日,存在治疗费用扩大的情形和无再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2、原告诉请护理费1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非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故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己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300元。4、交通费,对原告到白河县医院住院、出院以及到外地检查的交通费应予认定,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其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郭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100元,被告范泽保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泽保赔偿原告郭艳各项损失28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艳负担10元,被告范泽保全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毕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