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人。委托代理人:李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5年5月29日生育次女肖某某。2006年双方均外出打工,过年回家与父母团聚。由于双方平常因生活琐事扯筋吵架,2008年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看在女儿还小未予同意,并经亲朋劝和。201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也未给原告及其女儿任何方式给付过生活费和学杂费,现已长达三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李某某、次女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1月27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05年5月29日生育次女肖某某(现均随肖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到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至2009年12月,期间,每年春节均回家过春节。2010年1月回家过春节后,双方于2010年2月再次到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同月,李某某即从江苏省张家港市务工地离开肖某某,后李某某即至今未再回家生活,也未与家人通讯联系,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三台县中新镇竹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白某某、羊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关系。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2月离开肖某某后,至今未回家生活,也未与家人通讯联系,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以上,原告肖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生育两个女孩已随原告肖某某生活,且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其婚生女孩李某某、肖某某现应由肖某某抚养;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待李某某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肖某乙由肖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永审 判 员 邓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