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德荣与东莞铂联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荣,东莞铂联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荣,男,汉族,197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铂联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第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以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礼长,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德荣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莞铂联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联公司)否认与黄德荣存在劳动关系,而认为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主张黄德荣实际与案外人黄明浩存在劳动关系。铂联公司提交了五份铂联公司与案外人黄明浩签订的《车辆租赁合约书》、1份铂联公司与黄德荣签订的《车辆租赁合约书》及《每月车租领取表》予以佐证。其中,铂联公司与案外人黄明浩签订的《车辆租赁合约书》(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中载明驾驶员为黄德荣;铂联公司与黄德荣签订的《车辆租赁合约书》显示,合约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铂联公司支付黄德荣车辆租金为5150元/月,另补贴黄德荣手机话费100元,车辆总租金为5250元/月;《每月车租领取表》显示,铂联公司从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每月支付给原告黄德荣车租5000多元。黄德荣对于上述《车辆租赁合约》和《每月车租领取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2010年9月1日前,其在铂联公司单位开的车是由案外人黄明浩租赁给铂联公司的,报酬是由铂联公司先支付给案外人黄明浩,再由黄明浩支付给黄德荣。但黄德荣主张其在铂联公司单位还担任派车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德荣提交了工作证、(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73号开庭笔录(本案是黄德荣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铂联公司铂联公司的案号,由原审法院民一庭审理)以及银行流水记录等予以佐证。其中,铂联公司铂联公司及案外人黄明浩确认工作证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工作证的性质是为方便黄德荣黄德荣出入铂联公司单位而办理的;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载明案外人黄明浩主张黄德荣2006年底开始在铂联公司单位担任过排车调度员,黄德荣除了领取当司机的报酬外,在铂联公司还有一份报酬;从黄德荣提交本院的银行流水来看,铂联公司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除支付租金外,还每月转账支付黄德荣898元。二、黄德荣生病住院及发生纠纷的情况:2011年9月21日黄德荣突发脑溢血,2011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分别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黄德荣庭审中仅提交了一张医疗费发票原件,显示其在东莞长安港湾医院发生了医疗费5000元,黄德荣主张其总共发生医疗费150293元,但未能提交其他发票原件证明。亦未有证据显示其2012年4月10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治疗及费用情况。2012年12月2日,黄德荣以铂联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及医疗费为由,书面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铂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受理了黄德荣的申诉,其请求裁决铂联公司支付其:1.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12月2日工资44000元;2.2012年4月10日之后的医疗期内持续发生的医疗费140000元;3.200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000元。四、2013年2月1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黄德荣的全部申诉请求。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双方确认铂联公司除了租用案外人黄明浩以及黄德荣的车以外,还同时租用了其他人所有的车辆,黄德荣主张其除了可以调度其自己的车以及案外人黄明浩的车以外,还可以调度其他车主的车。铂联公司铂联公司认为黄德荣不能调度其他车主的车,并于原审法院指定的庭后期限内提交了与黄德荣同时期的其他车主的租赁合同及银行流水,上述合同及流水显示,在与黄德荣租赁合同存续期间,铂联公司还与案外人车主黄明浩及陈雄朝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铂联公司每月亦向黄明浩的司机案外人文尚杰及陈雄朝转帐支付918元,由此铂联公司主张转账款项属对客户的奖励,并非调度员的工资。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68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储蓄对账单、辞工书、特快详情单、《车辆租赁协议》、《每月车租领取表》、案外人黄明浩出具的《证明》、(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773号开庭笔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铂联公司与黄德荣黄德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确认2010年9月1日之前,黄德荣是案外人黄明浩聘用的司机,工资是由黄明浩发放,此时黄德荣与案外人黄明浩之间存在雇员关系。2010年9月1日之后黄德荣与铂联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很显然从这些客观事实上来看,黄德荣与铂联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虽然铂联公司铂联公司除了支付黄德荣租车租金外,还每月额外转账支付其800多元,但铂联公司同样转账支付900多元给其他出租车辆的司机,假设该转账款为支付给调度员的工资,则根据收入,同时期的每名司机均为调度员,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作为工资性质来看,该金额亦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黄德荣主张铂联公司每月发放其作为调度员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铂联公司主张该类转帐款为客户奖励的陈述较为合理,予以采信。由此,从银行流水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工作证,案外人黄明浩及铂联公司均主张系出于方便车辆出入而办理,故单凭一张工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黄德荣与铂联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黄德荣基于劳动关系而起诉的工资、医疗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元,由黄德荣承担。一审宣判后,黄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存在车辆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但黄德荣长期在铂联公司工作,受铂联公司管理,并且铂联公司向黄德荣发放了厂牌和工作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付黄德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铂联公司答辩称:黄德荣2010年9月前为黄明浩工作,2010年9月与铂联公司订立了车辆租赁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厂牌是为了黄德荣作为出租方运货人工作方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前黄德荣是案外人黄明浩聘用的司机,工资由黄明浩发放,2010年9月1日黄德荣与铂联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并按该协议每月收取车辆租金。黄德荣主张其在铂联公司还担任派车员,铂联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800多元的工资。铂联公司主张该转帐款为客户奖励,提交的《车辆租赁合约书》及银行流水显示铂联公司同样转账支付900多元给其他出租车辆的司机,本院对铂联公司主张予以采信。案外人黄明浩亦主张工作证是出于方便车辆出入而办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工作证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德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德荣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