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洞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赌博罪,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至12月26日,董甲、张甲、张乙(均已判)三人合伙在温州市××区××街道××村××路××楼开设赌场,召集人员以麻将牌“二八杠”方某某行赌博,并向赢钱的庄家每盘抽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头薪。被告人王某、王乙二人在赌场内负责“倒款”,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每借出人民币1000元收取5%的利息。被告人王某、王乙累计“倒款”总计人民币12万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王乙处扣押人民币4200元,且二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甲、张甲、张乙、杨某孟、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韦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叶某、石某某、刘某某、娄某某、郭某某、周甲、张戊、吴某、贾汉水、周乙、姚某某、牛某某、向某、李贤德、范某某、董乙、张己、邱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退赃凭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乙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王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