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八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孔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葛XX,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葛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XX诉称,原告葛XX与被告孔XX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孔某某。因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孩子出生,原告认为这是改善夫妻关系的一个良好机会,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仍然好吃懒做,经常闹事,还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的学费、日常医疗费都是原告筹集,为此原告还欠下父母不少钱。被告不但不管孩子,还经常恐吓、殴打孩子,掐孩子的后脖子,孩子看见被告就害怕。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因为琐事用胶带将原告的嘴粘住,还将原告的手脚捆住。原告及孩子度日如年,整天处在煎熬之中。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得带着孩子住在娘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孔祥帅,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动手粘原告的嘴,也没有掐原告的脖子,原被告确实动手打过架。经审理查明:原告葛XX与被告孔XX于2008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3日婚生一子孔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因故数次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平素缺乏责任心,不善于经营家庭,对孩子孔某某关爱不够。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被告曾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胶带将原告嘴封住,并捆住手脚,从院内拖至房间。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手机摔在原告胳膊上,并掐着原告脖子按到墙上。当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汽油机动三轮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日记两页、录音一段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葛XX诉请与被告孔XX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睦,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其造成了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后果,又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孩子孔某某年纪幼小,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本院综合上述情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XX与被告孔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