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军与被告胡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育康,涟源市六亩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育康、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经周桂兰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双方订婚。2010年2月1日,双方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2011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分居,导致同原告的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7日,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1日经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离家分居已满两年多,并经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涟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5、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多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后,同原告一起生活过。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上一次判决之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经过了长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尽管没有生育小孩,但是这并未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刘某某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2、借条五张,拟证明被告胡某为了治病在别处借款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现在仍在进行治疗。4、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候往来的礼金和财物以及相关花费。5、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所开办的厂子的情况。对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无法证明这些钱用于医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被告胡某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案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5,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对证据2,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与庭审笔录综合认定。对证据4,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其主观性较大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案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其后,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订婚,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厂里做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被告先后到宁乡中医院、中南大学附属二医院、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闭经、子宫及卵巢双巢偏小。2011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对其病进行了治疗。2012年5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而结合成为合法夫妻,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未能怀孕,原告亦积极帮助被告进行治疗,尽管被告目前仍处于治疗阶段,但是根据现代的医疗水平,被告的疾病是能够治愈的。被告由于身患疾病,此时更加需要原告的关心与支持,原告无论从道义上还是法律上也应当肩负起作为男人和丈夫的责任,不能消极回避,应珍惜同被告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排除外界的不良干扰,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而努力。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