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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淑清与张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清,张达,曲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960号原告江淑清,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玉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雪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欣,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桂萍。委托代理人刘鑫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原告江淑清与被告张达、曲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洲、申雪洁,被告张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光,被告曲欣的委托代理人司桂萍、刘鑫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淑清起诉称:江淑清与张达系母子关系,张达与曲欣系夫妻关系。张达与曲欣因购买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360号一天下大厦C区1403、1404室的办公室两间,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共同向江淑清借款105万元,至今仅偿还22万元,剩余83万元借款未偿还。2010年10月,张达与曲欣又向江淑清借款20万元用于炒股,后因炒股亏损,截止至2013年3月6日,张达与曲欣因炒股拖欠江淑清借款15万元。综上,张达与曲欣共拖欠江淑清借款合计98万元,江淑清曾多次催还借款,但是张达与曲欣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张达与曲欣共同向江淑清偿还借款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达与曲欣负担。被告张达答辩称:张达认可向江淑清借款的事实,同意还款。因为张达的存折和房产证都在曲欣处,所以张达无法还款。被告曲欣答辩称:曲欣认可江淑清所述两次借款事实,但是江淑清所述还款数额不符。对于江淑清所述两项借款,目前已还款251987.12元,是张达与曲欣共同偿还的。江淑清称张达、曲欣拖延欠款不还的事实不存在。105万元的借款是2009年张达、曲欣用这笔钱用来购买上海一天下的房子,当时江淑清说张达与曲欣刚结婚,所以不着急还。双方说好把一天下的房子出租,用租金陆续还款。江淑清从来没有催款。2013年3月,张达、曲欣想把一天下的房子卖掉还江淑清钱,这期间张达要求曲欣签订事实描述,曲欣就签了事实描述。因为签字时张达和曲欣都在上海,无法核实还款数额,所以事实描述所写22万元不准确。后来,张达、曲欣由于一些原因没有卖成房子。由于后来找不到张达,曲欣就在西城法院起诉张达离婚。关于炒股的20万元,曲欣认可按照事实描述所述,现在还欠张淑清15万元。曲欣现在同意按照105万元加上15万元扣除已还款251987.12元,偿还剩余的借款。经审理查明:江淑清与张达系母子关系。张达与曲欣系夫妻关系。张达与曲欣有离婚诉讼,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离婚诉讼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庭审中,江淑清提交《事实描述》一份,其中第1条载明:“江淑清借给张达和曲欣10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一天下大厦的两间办公室。借款时商定,张达和曲欣只要把江淑清的本金归还即可,不计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6日为止,张达和曲欣共归还22万元给江淑清,其中10万是一次归还的,另外12万是分次归还的,即张达和曲欣尚欠江淑清83万元。”第7条载明:“江淑清借给张达和曲欣20万元,用于炒股。当时商定,如果赚取了利润,则利润归张达和曲欣所有,如果有了损失,则损失由江淑清承担。截止至2013年3月6日,这20万元因为损失,还剩了15万元,即张达和曲欣欠江淑清15万元。”《事实描述》的尾部载明:“以上各项,签署人只确认与本人有关的事实。此说明一式三份,由曲非(曲欣的姐姐),曲欣,张达签字,并由曲非、曲欣、张达各持一份。”张达与曲欣均在落款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张达对《事实描述》表示认可。曲欣认可《事实描述》是自己签字,但是称第1条所载已还款数额22万元与事实不符,自己签字时并没有核实已还款数额,目前已还款数额应为251987.12元。曲欣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客户回单,欲证明自己与张达通过存款和转账方式向江淑清还款,上述回单数额合计151987.12元,曲欣称另有10万元是一次性归还江淑清,没有存款凭证。江淑清对上述回单真实性认可,但是称其中2010年6月30日存款23000元、2010年11月1日转账32000元、2011年6月10日转账1万元,均不是张达与曲欣的还款而是其他经济往来,还款数额应当以《事实描述》为准。张达认可还款数额以《事实描述》为准。另,曲欣称自己与张达已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认为自己与张达应当对借款分别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实描述、存款回单、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达与曲欣于2013年3月7日签署《事实描述》,对二人向江淑清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江淑清没有与张达、曲欣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以要求张达、曲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张达、曲欣已还款的数额,《事实描述》中载明为22万元,虽然曲欣不认可该数额并提交了存款回单、客户回单证明,但是《事实描述》的形成时间在上述回单之后,曲欣称自己在签订《事实描述》时并未核实还款数额,本院难以采信,且江淑清能够说明张达、曲欣的还款过程,张达亦认可还款数额以《事实描述》为准,故本院认定张达与曲欣已还款数额为22万元,二人尚欠江淑清98万元未还。上述借款属于张达与曲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淑清要求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达与被告曲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淑清借款九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被告张达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曲欣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