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郑某。被告:潘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某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魏玉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认识,1996年3月6日生育女儿潘某某,1997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原告苦心规劝而不改。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以外出经商为名而长年不回家。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母女生活,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31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毫无好转。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永嘉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31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潘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认识,1996年3月6日生育女儿潘某某,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1997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发生矛盾而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生活,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2月31日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是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亦无意于挽回婚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教育、抚养的权利义务,现女儿潘某某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故潘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魏玉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惠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