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乐良坤与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良坤,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付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乐良坤。被告何跃炳。被告但艳琼。被告曾志蓉。被告何鑫。法定代理人何跃炳。系何鑫之父。被告付才春。原告乐良坤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付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良坤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被告付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良坤诉称,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借款的月利率为3.5%,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及/或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付才春为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之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3.5%支付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赔偿损失及违约金8万元;3、被告付才春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才春辩称,原告乐良坤与被告何跃炳延长借款期限,但双方都没有通知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志蓉系被告何跃炳之母,被告何鑫系被告何跃炳、但艳琼之子。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出借人(乙方):乐良坤;保证人(丙方):付才春。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依实际借款期限每月结算一次,在每月22日前予以足额支付当月利息;第五条保证担保:1、为确保本合同借款本息的按期返还,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为甲方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2、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丙方承担代偿责任;3、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4、丙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同意借款展期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借款的偿还:1、甲方及/或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又未与乙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计收利息外,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或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2日,原告乐良坤通过农行以卡转卡的方式向被告何跃炳转款30万元;以其妻辛娟的农行卡,向被告何跃炳转款8.6万元,共计38.6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包括借款期在内,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共10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述,在借款4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4万元,被告实际借款38.6万元,原告以38.6万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在案佐证,并有证人辛娟出庭作证。被告付才春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付才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归还借款38.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的约定,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应为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将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2年2月22日起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同时,由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履行完毕,并另支付了截止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其行为表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愿意按月利率3.5%继续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高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按照月息3.5%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甲方(何跃炳)不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又未与乙方(原告)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计收利息外,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偿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但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借款本金加约定借款期间应得的利息为基数,在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的罚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支付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按照“丙方(付才春)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丙方承担代偿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已支付包括借款期(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在内,截止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应为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付才春不应再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才春即应为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何跃炳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才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良坤归还借款38.6万元。二、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乐良坤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付才春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付才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追偿。五、驳回原告乐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何跃炳、但艳琼、曾志蓉、何鑫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福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