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燕山建陶有限公司与张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燕山建陶有限公司,张建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燕山建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筑,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燕山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张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庄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山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06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510.96元,被告当日付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款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5510.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建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510.9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06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510.96元。被告当日付款1.5万元,并出具“欠款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510.96元,有其立下的“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5510.9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燕山建陶有限公司货款75510.9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元和公告费(按实际费用计算),由被告张建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