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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34号。法定代表人余存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文峰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钢管、板材等,原告开票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信誉良好,供货、付款均通畅、及时,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货2629513.84元,至2012年1月14日被告共付款249804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将最后一笔货款3015.3元的发票开具交付被告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73.8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1473.84元。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给付货款131473.84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曾于2007年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与被告的要求不符,因此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抵销8万元。被告已停产歇业暂无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具有长期买卖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473.8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函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1473.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14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型号与其要求不一致,造成其损失,并主张抵销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无偿还能力,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祥立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31473.84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南京亚蓝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9元。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