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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东���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盛家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尼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金盛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南京一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南郊沪宁二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银钟,东尼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内蒙古金盛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南段西侧389号紫云花园小区5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云生。上诉人南京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尼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金盛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南京一建公司(甲方)与东尼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金盛国际广场室内装饰一、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第16条约定了“因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如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应将此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甲方所在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该地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南京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一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是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号,而一审法院所述的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仅是上诉人其中一办公地点,非上诉人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南京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东尼公司双方,不包含本案的原审被告内蒙古金盛公司,故双方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内蒙古金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南京一建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