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邱陈有与翁青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陈有,翁青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邱陈有。被告:翁青廷。原告邱陈有为与被告翁青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青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陈有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料加工行业,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三车货物价值为23140元的木料,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款限16天内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40元。被告翁青廷未作答辩。原告邱陈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槐木料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23140元的木料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翁青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三车价值为23140元的槐木料,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承若期限内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青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陈有货款23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翁青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