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楼爱萍、王威诉杨文均、陈多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某诸暨市某某针织厂,楼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诸暨市某某针织厂,住所地诸暨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杨某某、陈某某、某诸暨市某某针织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五个案件当事人有四个在诸暨市,且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诸暨市,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主债权人是王某,楼某某只不过代王某履行借款义务,主债权人和三上诉人均是诸暨户籍,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持内容为“今从王某、楼某某处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条》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条》未载明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以出借人楼某某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为本案合同义务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