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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梁元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671号原告王水荣。被告梁元力。原告王水荣与被告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水荣诉称:2010年被告在萧山湘湖管委会承包婚庆苑一项目,因工程建造需要资金在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为259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元力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为202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梁元力向原告王水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后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梁元力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王水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变更后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元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水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3年4月2日为人民币202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79.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85.20元,由被告梁元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