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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陈光波、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陈光波,王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扬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光波,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芬,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光波、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刘绪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波、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波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光波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158%,被告王芬作为共同还款人表示愿意与被告陈光波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光波以其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钢路2号雅丽花园三区4栋1单元5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陈光波、王芬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光波、王芬偿还本金266356.96元、利息2034.53元及逾期罚息5.1元,合计268396.5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及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陈光波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波、王芬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光波、王芬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陈光波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被告王芬作为贷款共同还款人在贷款申请上签名确认,表示愿意以自己的收入与借款人共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光波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光波发放个人房产按揭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甲方(即被告陈光波)违反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陈光波以其所购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钢路2号雅丽花园三区4栋1单元5层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09年9月23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356.96元、利息2034.53元及逾期罚息5.1元,合计268396.59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波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光波,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陈光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光波、王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陈光波、王芬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芬作为共同还款人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贷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光波、王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波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波、王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波、王芬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266356.96元;二、被告陈光波、王芬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利息2034.53元及逾期罚息5.1元,合计2039.63元(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66356.9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陈光波、王芬不履行前款义务,则以被告陈光波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钢路2号雅丽花园三区4栋1单元5层2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5372元,由被告陈光波、王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陈光波、王芬应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晋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莎速 录 员 陈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