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连文与孟令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文,孟令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张连文,女,1972年4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崇,男,1989年4月1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连文诉被告孟令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4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被告孟令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连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陶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文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孟令崇驾驶豫AF77**轿车沿滑县四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万古镇九老营路口,与前方自北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令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78743.28元。被告孟令崇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原告垫付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令崇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孟令崇驾驶豫AF77**轿车沿滑县四万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万古镇九老营路口,与前方自北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连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令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9.28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我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张连文左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为10个月,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26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和停车费350元。被告孟令崇已垫付给原告8500元。另查明:被告孟令崇驾驶的豫AF7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张书敏,1941年10月8日生;其母赵士杰,1947年11月20日生,其子赵方展,1998年4月15日生;其女赵诗琦,2009年8月8日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连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孟令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花费清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滑县公安局八里营派出所与滑县八里营乡张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被告孟令崇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滑县公安局案件暂押款缴费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令崇驾驶豫AF77**轿车与原告张连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令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原、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孟令崇驾驶的豫AF7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孟令崇进行赔偿。原告张连文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529.28元;2、误工费11360元(20732元/年÷365天×200天),因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0天;3、护理费10846.91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80%×1人﹢25379元/年÷365天×280天×50%×1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20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28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用的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用的5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21037.88元(15049.88元﹢1710.8元﹢4277.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1710.8元计算,原告子女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按4277.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车辆损失1526元;11、施救费和停车费350元;12、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孟令崇已经垫付给原告85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孟令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0846.91元、残疾赔偿金2103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2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0370.79元(含被告孟令崇已经垫付的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文医疗费25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579.28元的80%,即人民币6063.42元;三、驳回原告张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连文对被告孟令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元,由原告张连文负担人民币307.14元,被告孟令崇负担人民币146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汪书英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