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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6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褚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邱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杨某签订了CNPK-RZ/SH2012LX00000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70万,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李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7日,被告李某甲、杨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891000.6元及罚息164094.74元,以及违约金368480元,共计2423575.34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李某甲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李某甲、杨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与被告李某甲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李某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杨某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2LX000000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李某甲、杨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7日已到期租金1891000.6元及罚息164094.74元(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013年6月7日后的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租赁物交付原告之日止),以及违约金36.848万元(按《租赁支付表》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计算),以及违约金368480元,共计2423575.34元;3、请求确认被告李某甲、杨某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R280A-1旋挖钻机(整机编号:2402248、发动机编号73081722)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并予以返还;4、判令被告李某甲、杨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李某甲、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判令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罚息部分。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某甲交付租赁物件,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首期款支付的金额及时间均进行了约定;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九,《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某甲与杨某、褚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与邱某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2LX00000031《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型号为ZR280A-1的旋挖钻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租赁支付表》中租金本金总和为470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设备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4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设备在山西河曲交付被告(整机编码:24151-0078)。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某出具《配偶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知晓李某甲与原告办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并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授权原告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查询个人信息及征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褚某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邱某分别签订了CNPK-DB/SH2012LX00000031-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自愿为债务人李某甲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5296860.62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700000元。被告李某甲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每期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7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891000.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杨某所签订的CNPK-RZ/SH2012LX00000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所分别签订的CNPK-DB/SH2012LX00000031-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甲、杨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邢汝奇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责令返还设备,并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追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7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891000.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6月7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顺延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照租金本金总和8%的标准支付,但是考虑到被告李某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包含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在内的首期款501606元向原告支付,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原告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8%主张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租金本金总和的5%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23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368480元高于本院所查明的金额,高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金额以本院查明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甲购买上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获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欠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某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需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李某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CNPK-RZ/SH2012LX00000031《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7日已到期租金1891000.6元、违约金235000元,共计2126000.6元(后续租金参照CNPK-RZ/SH2012LX00000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被告李某甲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ZR280A-1型旋挖钻机一台(整机编码:24151-0078)所有权归原告,限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述设备。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参照CNPK-RZ/SH2012LX0000003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本判决责令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15年4月25日为限);四、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被告杨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4582元,由被告李某甲、杨某、褚某、张某甲、张某乙、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六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